山西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申报和评审管理办法

作者:KJC     发布时间:2018-10-18 11:28:07      浏览量: ( )

山西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申报和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深化省级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精神,依据《山西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重点研发计划、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专项(基金)、平台基地和人才专项的项目申报和评审工作。

第三条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由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组织评审。评审原则包括分权制衡、留痕管理、网络评审、信息公开。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依据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通过网上集中申报,形成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重点研发计划、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专项(基金)、平台基地和人才专项等申报项目。

第五条 通过网上申报项目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计划对申报者的主体资格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第六条 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的第一承担者。原则上项目负责人每年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包括已在研项目)不超过2项。

第七条 网上申报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山西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申报书;

(二)山西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山西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经费预算申报书;

(四)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质证明、财务报表、前期研究成果、合作协议及市场检验证明等支撑材料。企业需提供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设区市科技主管部门对其所辖范围内法人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推荐,重点审查项目申请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合作方的资质、科研能力等内容。加强科研项目重复申报审查,避免一题多报。

第三章 项目受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按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要求受理申报项目。

第十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申报项目将进入省科技计划备选项目库;如项目以各种方式进行重复申请或申报材料不符合申报指南要求,取消该项目入库资格。审查项目结果进行公示。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和经费预算评审,选择性地开展现场考察。专家评审意见是项目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一般可采取会议评审、通讯评审、网络评审、视频评审和答辩等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网络化评审的项目,评审过程实现“双盲”。

第十二条 所有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应当充分考虑专家组成的专业性和配置的合理性,充分考虑回避原则。原则上专家组成员应有一定比例的省外专家。

第十三条 项目专家评审和经费预算评审分开进行。先组织专家评审,在确定经费概算的基础上再组织经费预算评审。经费预算评审专家组由经济管理、财务会计、专业中与经济结合较为紧密的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根据评审结果和现场考察情况(如果进行现场考察),提出项目评审报告和现场考察报告。省科技主管部门结合项目评审报告和考察报告,提出项目立项草案,报山西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厅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行业(领域)划分,责成战略咨询与综合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评委)下设的行业(领域)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论证。咨评委根据评审报告、考察报告和论证结果等形成评议意见,并提交联席会议审定,审定同意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下达科技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六条 在省级科技计划管理信息平台上公示拟立项项目,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联席会议提出。联席会议收到异议书面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项目立项与实施

第十七条 获准立项的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与省财政主管部门下达文件。相关单位和项目申报单位可通过省级科技计划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查询。

第十八条 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在项目下达后1个月内与省科技主管部门签订《山西省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履行任务书的各项约定,按时完成项目任务。

第二十条 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建立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信用评估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及评审专家等责任主体,出现的各类问题,依照《山西省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和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